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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发布典型案例:物业服务有严重瑕疵可酌情减免物业费

发布时间:2024-07-11 09:58:13来源:

广东高院发布司法保障和谐社区建设规范物业服务典型案例

羊城晚报全媒体记者 董柳 通讯员 曾洁赟 刘凯欣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0日发布一批司法保障和谐社区建设规范物业服务典型案例,包括物业公司是否有权对业主大会决议提起诉讼、二手房买卖中物业费如何负担、物业费调整程序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领域的前沿、热点问题。

今年1-6月,全省法院新收一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2.02万件,同比下降14.83%;调解撤诉1.08万件,调解撤诉率同比提升2.81个百分点;成功诉前调解纠纷2.46万件,实现了审理一案、化解一片的良好效果。

案例1

业主大会作出解聘决议,物业公司无权提起诉讼

某小区业主大会作出聘请新物业公司的决议后,该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新物业公司另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公司主张业主大会作出上述决议不符合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关于面积和人数比例的规定,起诉请求确认上述决议无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物业管理条例》之所以均规定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共同决定并规范程序,是因为各业主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在业主大会这一组织中享有成员权。对于涉及成员共同利益的事项,需要也应当由该组织的成员共同决定,以保障该组织内部成员的合法权益尤其是程序权益不受侵害,并确保该组织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不是越权行为。物业公司不是业主,不是上述民主议定程序规定的保护对象。同时,业主大会作出决议仅是在业主内部形成“意思”,尚未对外作出“表示”。物业公司不受业主大会决议的约束,亦不可能受其侵害或者影响而与之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物业公司与业主大会作出的决议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裁定驳回。

法院指出,业主大会决议行为是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的重要方式,当业主大会决议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规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明确民主议定程序的保护对象是业主,而不包括物业公司。物业公司无权以业主大会作出决定有违民主议定程序为由,起诉请求撤销或者确认无效。

案例2

小区安保不到位频遭盗窃,业主物业费可酌情减免

某物业公司为温某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温某称某物业公司安全保卫工作存在漏洞导致其家中财产被盗,其至今未收到刑事案件退赔款项,故而拒交物业服务费。某物业公司遂起诉要求温某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标准支付欠付的物业费。经查明,案涉小区存在盗窃频繁发生的情形,仅罪犯简某、李某就于一个月内在案涉小区连续作案三起。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小区存在盗窃频繁发生的情形,某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未达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小区安全保卫工作存在严重瑕疵,影响居民人身、财产安全,某物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某物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了温某被盗窃而产生财产损失的后果,一审酌定将温某应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予以下调。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表示,物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建立完善的门禁制度、安排保安巡逻、安装监控设施等方式,充分履行安全保卫义务,维护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对于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造成小区业主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物业服务严重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支持业主关于减免物业费的请求。

案例3

二手房买卖对物业费的约定,未经物业公司同意不对其生效

陈某从原业主李某处购得案涉房屋,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以房屋交付作为物业费由买卖双方分担的分界点。但房屋过户至交付期间的物业费,原业主李某并未及时支付。某物业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陈某缴纳案涉房屋自过户之后的物业费。陈某以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楼之前的物业费由原业主承担为抗辩拒绝缴纳房屋过户至交付期间的物业费,要求某物业公司找原业主追偿所欠付的物业费。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认为,某物业公司并非该二手房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不受合同约束。房屋发生产权转移变更登记之日起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应由新业主即陈某承担,陈某在承担后有权向李某追偿。一审判决陈某应向某物业公司支付办理过户登记后至收楼期间欠付的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垃圾处理费,并以欠付物业费为基数支付物业服务费违约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指出,实践中,一手房交易市场通常以开发商交房作为物业费起算时间,二手房交易双方通常约定以房屋交付作为物业费由买卖双方分担的分界点,但未经物业公司同意,二手房买卖合同中关于物业费负担的特别约定对物业公司不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与转让以不动产物权登记为生效要件,二手房交易中的物业费负担划分应以产权转移为准,而非以房屋交付为准。本案对于明确二手房交易过程中物业费的负担规则,妥善处理出卖人、买受人、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4

房屋未符合交付条件的,不得向业主计收物业费

2019年6月30日,某开发商与刘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刘某购买某开发商的预售房屋,案涉房屋的交付条件为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及测绘报告。商品房建成后,某开发商发出房屋交付通知,但刘某未实际收楼亦未支付物业费。某物业公司起诉刘某,要求刘某支付欠付的物业服务费2479.2元及逾期违约金527.74元。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条件为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及测绘报告。本案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符合交付条件,某物业公司提供的房屋交付通知不足以证明房屋已实际交付,某物业公司亦无法举证证明刘某以业主身份实际接受了其提供的物业服务,或其与刘某之间存在其他直接利害关系,某物业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遂驳回原告起诉。

法院表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物业买受人应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支付物业费。在商品房不符合交楼条件且业主尚未收楼的情况下,物业公司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实践中,部分物业公司将房屋交付前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的物业费用,不当转嫁至物业买受人承担,损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

案例5

商住一体小区,住宅业主“多数决”对商业物业业主无效力

小区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经民主议定程序后与物业公司签订案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中住宅物业仍沿用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而非住宅物业收费标准从之前的1.5元/月·平方米提高到8元/月·平方米。某公司作为该小区商业物业业主,认为上述收费标准明显加重了非住宅业主的责任,损害非住宅业主利益,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关于“非住宅物业类型(包括商业物业、车库等):8元/月·平方米”的约定无效。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小区为商住一体的小区,商业物业业主和住宅业主同为小区业主,应当共同分摊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成本,而临时业主大会表决结果,仅提高非住宅物业部分的物业管理费,对住宅物业部分的物业管理费未作任何调整,该表决结果实质上让非住宅物业部分的业主分摊了远超合理范围的物业管理成本,有违公平原则。该“多数决”的表决结果事实上损害了非住宅业主合法权益,故临时业主大会关于调高非住宅物业服务费的表决应为无效。基于无效的业主大会决议而签订的案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关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约定,对非住宅业主不发生效力。

法院指出,虽然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但在小区住宅部分户数和总面积均远远超过非住宅部分户数和总面积的情况下,住宅业主对上调商业部分物业费作出表决,形成的“多数决”决议结果并非绝对有效。本案对充分尊重和保护少数业主的合法权益,确保业主大会决议的公正性、合理性和合法性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6

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约上调物业费,未经业主大会决议无效

开发商与某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住宅管理费为1.75元/月·平方米,数年后又签订第二份《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住宅管理费按1.80元/月·平方米价格收取。业主陈某对此有异议,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某物业公司遂起诉陈某,请求判令陈某按照1.80元/月·平方米价格支付物业费。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小区早已建成出售并交付业主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变更属于涉及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未经业主投票通过的提价约定对业主不发生法律效力。某物业公司与开发商自行签订的第二份《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上调物业管理费为1.80元/月·平方米,未经业主大会决议,对业主不发生法律效力,判决陈某按照1.75元/月·平方米价格支付物业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指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依法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即使物业公司与开发商重新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但未经业主决议程序和法定的调价程序,对业主亦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对于规范物业公司合法调整物业收费标准、保护业主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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