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州市城市建设规定多少层的楼房必须安装电梯
七层及以上住宅或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超过16m以上的住宅必须设置电梯。
2,房屋建筑工程验收规范标准有哪些
地基与基础工程中有关土石方、砖砌体、混凝土和钢筋混凝土等工程,除应按本规范执行外,尚应按国家标准《土方与爆破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J201—83)、《砖石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J203—83)和《钢筋混凝土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J204—83)的规定执行。 铁路、公路、水工建筑和矿井巷道工程等有特殊要求的地基与基础工程,应按有关的各专门规定执行。1.检验标准 (1)门表面应洁净,不得有划痕、碰伤; (2)门的割角、拼缝应严密平整; (3)门与墙体间缝隙的填嵌应饱满; (4)门制作的允许偏差:门框翘曲允许偏差为3mm,门扇翘曲允许偏差为2mm;门扇的表面平整度允许偏差为2mm;门框门扇对角线长度允许偏差为3mm; (5)门安装的留缝限值、允许偏差:门扇对口缝、门扇与门框立缝宽度为1.5~2.5mm; (6)毛坯房入户门与地面的留缝宽度不应小于3.5cm; 2.业主疑问及释疑 业主一般会针对入户门的以下方面进行检查: (1)门框检查:门框安装是否牢固平整,门框与墙体连接是否密闭严实,门框表面有无异常毛刺、开裂、破损等情况; (2)门扇检查:门扇有无变形、开裂问题;面漆外观是否完好、表面是否平整;有无明显划伤、嗑撞,距离地面是否考虑预留地面装修做法; (3)门锁检查:门锁安装是否牢固,钥匙插拔是否平滑、锁芯转动是否自如,各方向锁舌伸缩是否平稳,锁孔位置是否正常; (4)开启检查:门开闭是否平稳,有无异常阻力及磨损,门锁紧后是否有晃动; (5)门把手检查:安装是否牢固,旋转时有无异常的阻力,表面有无缺损、变形; (6)密封检查:门扇掩缝是否在2.5㎜以内。 地面检验 1.检验标准 (1)地面与下一层结合牢固,不得有空鼓;(考虑到我国施工企业的实际技术水平,对空鼓面积不大于400cm2,无裂纹,且每自然间或标准间不多于2处时,可不计入空鼓这一施工质量缺陷) (2)地面表面应密实,不得有起砂,蜂窝和裂缝等质量缺陷; (3)地面表面的允许偏差:表面平整度允许偏差为5mm;标高允许偏差为±8mm;厚度允许偏差为不大于设计厚度的1/10; (4)有防水要求的地面工程的立管、套管、地漏处严禁渗漏,坡向应正确、无积水; 天花检验 1.检验标准 (1)天花抹灰层与基层之间必须粘结牢固,抹灰层应无脱层、空鼓,面层应无爆灰和裂缝; (2)天花抹灰的允许偏差:天花抹灰应平顺,阴阳角应方正,允许偏差为4mm;墙面检验
最低0.27元/天开通百度文库会员,可在文库查看完整内容>原发布者:nfcm010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强制性条文广州市城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二00四年七月六日本文收集了除《木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以外的所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强制性条文共153条,希望各监理人员认真学习并严格执行。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强制性条文6条)2、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强制性条文7条)3、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强制性条文14条)4、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强制性条文15条)5、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强制性条文12条)6、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强制性条文11条)7、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强制性条文7条)8、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强制性条文7条)9、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强制性条文15条)10、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强制性条文20条)11、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强制性条文14条)12、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强制性条文16条)13、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强制性条文9条)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0-20013.0.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应按下列要求进行验收: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应符合本标准和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2.建筑工程施工应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3.参加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的各方人员应具备规定的资格。4.工程质量的验收均应在施工单位自行检查评定的基础上进行。5.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由施工单位通知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
由建设方组织,需要建设部门,施工方,设计方,监理方等共同参加。详细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8年3月1日) 以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希望可以帮到你。
3,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2008年1月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6号公布;根据2010年2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第1次修正;根据2012年7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第2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危险房屋应当经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鉴定确认。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鉴定结论的处理类别,进行治理。危险房屋的处理类别分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四种类别。文物建筑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进行抢救修缮。经鉴定不属危险房屋但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利害关系人又申请复鉴的,在复鉴期间不停止解危措施的进行。第三十四条 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为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使用人应当立即迁出。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为观察使用的危险房屋,危及到的房屋使用人应当立即迁出。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为观察使用的危险房屋,未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前,危险部位的房屋不得使用。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为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未解危前,不得使用。第三十五条 危险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所在地的区分局应当对房屋实施代管并进行治理:(一)房屋权属不明晰,无法确定房屋安全责任人的;(二)所有人死亡且无法确定继承人作为房屋安全责任人的;(三)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履行房屋安全责任的;(四)危险房屋的安全责任人确有困难无法治理危险房屋,通过书面协议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分局代管房屋并实施治理的。代管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房屋,代管前应当发布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30天。但危险房屋需要立即治理的,发布公告期间可以同时治理。第三十六条 各区分局应当对代管、治理发生的费用以及代管房屋过程中产生的收益等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属于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代管、治理发生的费用应当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安全责任人不确定或者未偿还有关费用的,各区分局可以从租赁代管房屋的收益中抵扣。被代管房屋的所有人或者继承人确定的,代管、治理费用结清后,各区分局应当自代管、治理费用结清后的10个工作日内解除代管并发还房屋,并将剩余的代管收益返还所有人或者继承人。第三十七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未按照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及时治理危险房屋的,各区分局应当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限期治理通知书。房屋安全责任人在危险房屋限期治理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治理危险房屋的,各区分局应当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代为治理决定书,责令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搬出危险房屋,进行紧急排险。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情况危急的,各区分局可以直接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代为治理决定书,责令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立即搬出危险房屋,进行紧急排险。各区分局在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搬出危险房屋后,应当即时进行危险房屋治理。第三十八条 观察使用、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各区分局在危险房屋治理结束后,应当自治理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接收房屋。危险房屋治理、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第三十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搬出的危险房屋为其唯一居住用房的,可以向各区分局申请临时住房安置。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自行治理危险房屋,使用各区分局提供的安置房的,危房治理期间,租金按公房租金标准计收;由各区分局代为治理,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使用各区分局提供的安置房的,危房治理期间,租金按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救济家庭、低收入家庭或者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危险房屋治理期间,各区分局提供的安置房的租金,按廉租住房有关规定计收。使用各区分局提供的临时安置住房,在危险房屋治理结束后,各区分局应当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限期迁出,逾期不搬的,租金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第四十条 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救济家庭、低收入家庭或者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无力承担危险房屋治理费用的,可以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书面协议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分局代管并实施治理,并申请减免治理费用。第四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怠于、无力进行危险房屋治理的,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补偿标准依法实施收购。 第四十二条 危险房屋的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提醒过往的行人、相邻人注意安全;对暂不能排险解危的危险房屋,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第四十三条 设置在危险房屋或者其附属物上的广告牌、宣传牌、招牌及供电、通讯线路等悬挂、支立物,对危险房屋治理造成妨碍时,其所有人应当及时予以拆除、迁移。上述悬挂、支立物的所有人未能及时拆除、迁移的,危险房屋的安全责任人可以申请由人民*强制拆除、迁移。因治理危险房屋需要合理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有关的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借故阻挠。第四十四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各区分局对危险房屋进行原状维修、加固抢险需要办理各项手续的,规划、建设、林业和园林、文化、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需要紧急治理的,可以在办理有关治理手续的同时,采取必要的解危措施。危险房屋的共有人在治理过程中,需要立即排险解危的,可以单独向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原状维修、加固抢险相关手续。第四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应当加强危险房屋治理工程巡查,掌握、核查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建立危险房屋登记、注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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